原告:王海雪,女。
被告:邱新伟,男。
原告王海雪诉称:1989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6月生一女孩邱曼曼。2000年9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1)邱曼曼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伍万元,2000年12月31日支付贰万元,2001年12月31日支付叁万元,邱曼曼自上初中至能自理生活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共同财产东风汽车一部,三室一厅住房归被告所有;(3)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2001年1月16日,邱曼曼起诉被告追索抚育费。在申请法院对被告在桐柏县公路局的运费款进行保全时,原告才发现被告离婚时隐藏债权数额巨大,要求分得债权8万元。
被告邱新伟辩称:东风汽车是其父邱顺富所有,在公路局的债权(运费)也属于其父邱顺富。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共一同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邱新伟”,被告并不存在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0年10月30日,争议卡车在公路局的被告名下应付款账与往来账分别入账85816.08元与79203.08元,扣去税款及其他余额分别为68669,38元与34656:98元。2001年4月1日,该两笔款项转入户名为邱顺富的明细账上,合计103326.36元。
【法院意见】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禁止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占。本案被告对共同财产进行了隐藏,可以少分,原告要求分得8万元的要求过高,酌定分得6万元为宜。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发现离婚时隐匿财产的财产分割争议。本案原告发现前夫在离婚时隐匿债权的行为,得益于在追诉小孩抚养费时申请法院对前夫在业务合作单位公路局的债权(运费)进行保全,经核对公路局的明细账而发现了离婚前的到期债权。假如没有抚养费的争议一事,原告显然要丧失几万元的共同财产分割了。原告的明智之举,重点在于及时申请法院对被告的债权保全,非但于此,还注意到了查询被告的往来账目,以此顺藤摸瓜,发现离婚前仍有未结算运费。此一行为,值得大家借鉴。
而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时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的原告及时在诉讼时效内提起了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是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提。
另外,本案中还给我们的启示是,该如何理解离婚协议中的“共同债权债务归一方所有”的约定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提出双方对共同债权债务作了约定,所以不存在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这显然是一个诡辩。“共同债权债务归一方所有”约定的生效范围,仅在于双方明知的共同债权债务,因而,被告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婚时知道被告在公路局的这笔运费,否则就属于约定不明确。基于此,法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未予采信,而判定了该笔10万余元的运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最终,法院认定了此笔运费属于被告隐藏,根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那么,依法就应该判令隐藏财产者对隐藏的财产应该少分或不分。为何原告要求分8万元,法院却只判了6万元?问题主要在于此分割原则是一个酌定情节,要结合隐藏财产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因该隐藏行为对受害方的损害程度有多大等综合考量。一般来说,若该隐藏行为导致了受害方的生活陷于困顿,或是因离婚时未分割该财产致使受害方还承担了债务,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这样的话,法院则有可能判决分给原告高于6万元,甚至全部归原告所有的可能。
当然,本案的处理,即便在实体的处理结果上与客观事实相符,但在程序上仍存在问题。本案所争议的运费,从审理查明的时间来看,其到账时间与离婚协议达成的时间相距较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在被告没有提出该笔收益是其离婚后的收人的抗辩之前提下,虽能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卡车的购车发票上注明是被告之父邱顺富的,而卡车借户公路局也是以邱顺富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在公路局的明细账中也记在邱顺富名下。因而,从法律上来说,还涉及邱顺富的利益。在邱顺富未明确放弃或承认该运费属本案被告邱新伟所有的情况下,法院未通知邱顺富参与庭审是程序上的一个最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