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君辉(男)与王韵香(女),两人都曾经有过一段不成功的婚姻。2003年3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底登记结婚。李君辉自幼父母双亡,与寡居没有子女的姑姑住在一起,2004年姑姑患重病,卧床不起,为防止自己的财产流落他处,姑姑与李君辉签订赠与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约定自己死后,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李君辉所有。2005年年初,姑姑医治无效死亡。2005年5月,李君辉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造成右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李君辉人民币20万元,这笔钱随后由妻子王韵香代领。2005年9月,李君辉出院。出院后,王韵香不断嫌弃李君辉的残疾,并提出离婚。李君辉一时难以接受,但王韵香态度坚决,无奈之下,李君辉遂同意离婚。
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夫妻双方争议不断。王韵香主张李君辉受赠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自己有权分得一半;20万元赔偿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内所得的钱物,也应该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她也有权获得一半。李君辉坚决不同意,表示受赠的财产和自己的赔偿金都应当归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休,王韵香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双方离婚;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的处理:第一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赠与合同所得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第二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问题。法律上,赠与合同的含义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转移财产的一方称为赠与人,受领财产的一方称为受赠人。本案中,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受赠所得的贝术产,应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第一,分析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仅是李君辉,而不是李君辉和王韵香两人,因此,只有李君辉享有该赠与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可见,李君辉的受赠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法律也规定了该受赠财产仍然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而且,即使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婚姻关系一直持续下去,该部分受赠财产也不会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转变成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也符合合同法赠与合同订立的宗旨。因为,赠与合同的订立,有其特殊目的。在本案中,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是李君辉的姑姑为防止其死后财产流落他处,从而与李君辉签订的赠与合同。如果认定该财产为李君辉和王韵香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直接违背了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违背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如果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财产赠与李君辉一方还是李君辉与王韵香两人,那么这时候,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也就是说,看赠与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关键是看赠与合同中的受赠方到底是谁。
针对第二个问题。人身伤害赔偿金是在加害行为实施后,由加害方支付给受害方的货币赔偿,目的是保障受害方以后的医疗、生活等方面的支出。因此,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具有典型人身属性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在婚姻法上如何认定,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答案是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李君辉的人身伤害赔偿金的取得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该人身伤害赔偿金也应当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是一项专属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其进行分割,对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应当由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享有所有权。婚姻法的这些规定是很好地保护了离婚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君辉受人身伤害所得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属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当进行分割。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韵香与被告李君辉离婚,并认定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律师随感
改革开放前,妇女更多地从事家务劳动,而较少参与社会工作。基于这样的事实,1980年婚姻法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体现了对于妇女权益的倾斜性保护,这一规定在当时对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改革开放后,妇女更多地参与到社会工作中,对夫妻财产制再做上述规定,难免以偏概全,不能真正地达到个案中的公平。因此,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在保留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一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将夫妻个人财产明晰化,更加强调夫妻经济生活中的独立性,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