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斐(男)与秦晓檀(女)两人都曾有过一段不美满的婚姻,李斐是一个国有企业的普通职工,秦晓檀做点小买卖。2003年经人介绍两人相识,交往一段时间之后,两人遂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不料,2004年李斐单位进行股份制改革,所有员工一律买断工龄,解除原有劳动合同。李斐得到了3万元的买断工龄款。买断工龄后,李斐无奈下岗。因一时难以接受失去心爱的工作的打击,李斐终日借酒消愁。丈夫自暴自弃的态度使妻子秦晓檀非常生气,夫妻俩为此经常吵架,妻子以离婚相威胁,李斐仍不以为然,夫妻关系趋于恶化。2005年,妻子秦晓檀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提出要分割李斐的3万元工龄买断款。
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秦晓檀与被告李斐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原告秦晓檀与被告李斐离婚,被告李斐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万元工龄买断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双方各得1.5万元。被告李斐不服,遂提起上诉,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万元工龄买断款属自己的个人财产。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秦晓檀与上诉人李斐感情确已破裂,维持一审法院关于两人离婚的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万元买断工龄款应为李斐个人财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3万元工龄买断款属李斐的个人财产。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3万元工龄买断款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随着近年来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改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辞职等原因而取得经济补偿金已经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往往会以“经济补偿金”、“工龄买断款”、“失业补助金”、“再就业费”等形式对劳动者进行补偿。如果在结婚之前取得上述经济补偿金,那么即使在结婚以后,该经济补偿金仍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这一点毋庸置疑。问题的关键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经济补偿金,其性质该如何界定: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那么离婚时就要分割;相反,如果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则不分割。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些财产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该部分财产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成为了离婚案件的一个难点问题。
本案就是“工龄买断款”形式的经济补偿金的分割争议的典型案例。目前,针对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夫妻共有财产,理由是:1.《婚姻法》明确规定可以认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3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与工资、奖金具有相似之处,与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性质相同,买断工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即只要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理论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以一审法院为代表,判决该经济补偿金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夫妻个人财产,理由是:1.买断工龄款与工资、奖金性质不同。《婚姻法》第18条第2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买断工龄是指对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用工单位以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给付一笔钱的办法,使该职工提前退休,以后该职工的任何事情均与单位无关的一种行为。该买断工龄款在性质上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夫妻一方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也是为夫妻一方今后再就业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因此,以这种形式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本质上与工资、奖金性质不同。2.经济补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婚姻法》第18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体现了将一些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理念。对劳动者来说,“工龄买断款”、“辞职补偿金”等各种形式的奖金补偿金是以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期待收入为代价换来的,这部分经济补偿金是与劳动者的今后生存密切相关。因此,正是由于各种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特殊性,即使婚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也应当认定其为夫妻个人财产。否则,就是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以二审法院为代表,判决该经济补偿金为夫妻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本案的审理,我们赞同以二审法院的判决为代表的第二种观点,“工龄买断款”应当作为李斐的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这是基于买断工龄款的特殊的人身属性来判断的,最具有合理性。
律师随感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夫妻的离婚,如果不能理智地处理,就会产生离婚纠纷,严重时有的夫妻甚至会反目成仇,寸步不让,引发诸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的更大纠纷。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防止由于离婚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负担。《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对旧婚姻法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较大的限制,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地位大为提升。特别是,对于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不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理念已经得到了体现。但是,立法所列举的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往往挂一漏万,不能完全涵盖所有情况。针对这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我们在实践中适用法律时,应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也期待着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