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莘(男)与胡菁(女)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李景莘与朋友多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注册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景莘占有该公司20%的股权。李景莘经常出差,对家庭关心不够,与胡菁感情日趋冷淡,夫妻俩长期分居。2005年,双方协商后,决定结束夫妻关系。李景莘与胡菁双方协议离婚,在各方面李景莘与胡菁双方均达成合意,唯独在财产分割中,涉及李景莘名下的股权分割,迟迟不能解决。原来,由于当时公司年年营利,胡菁坚决要求将夫妻共有的20%的股权中的一半即10%转至自己名下,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为此召开股东会,一致不同意没有经营管理经验的胡菁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会为此做出决议:李景莘将应分给胡菁10%的公司股权,以同等价格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并将这10%a股权转让的价款15万元交与胡菁。
胡菁毫不让步,坚持要求取得该公司10%的股权。与公司其他股东多次交涉无果后,胡菁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20%的股权是李景萃与胡菁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于该财产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相关规定,对于李景莘与胡菁夫妻双方就协商一致将20%某有限公司股权中的10%转至胡菁名下,公司股东一致不同意转让,而同意以15万元购买,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购买10%的股权所得15万元应当归胡菁所有。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问题。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股权应当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夫妻共有的股权如何分割,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资合与人合的特性,历来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难点。
第一,资合性方面,股权价值是动态的。公司经营必有盈亏,这就很容易导致股权的价值不断变化,不同时期对股权进行价值评估,结果会迥然不同。因此,不同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估价值的差异,也会造成离婚时共有股权分割上的差异。第二,人合性方面,股权的权能是受限制的,主要是股权外部转让是受限的。为了维护公司法律人格,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夫妻离婚时,非股东的一方要想成为公司的股东不是一厢情愿的,必须要得到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否则,便不能转让。股权的这些特殊特点使夫妻离婚股权分割时,常常发生权利的冲突。
夫妻离婚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来实施:首先,共同协商,不仅包括夫妻双方之间的协商,也包括夫妻双方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协商。如果协商一致,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其次,如果协商不成,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出判决:(1)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要求股权折价款的,如果夫妻双方关于股权价值意见不一,应当在夫妻间进行竞价,以确定股权的价值;(2)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要求通过夫妻另一方的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的: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原来非股东的夫妻一方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的,应当在非股东的夫妻一方和公司其他股东间进行竞价,以确定股权的价值,由公司其他股东对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进行补偿,从而获得非股东夫妻一方的股权份额;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又不愿意以竞价的方式购买非股东的夫妻一方的应分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
综上所述,基于公司这一民事主体的特殊性,在离婚案件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问题上就很容易产生纠纷。表现在股东转让股权和夫妻分割股权的竞合,会造成很多法律冲突,法律不能偏颇,仅仅照顾其中一方的利益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因此,完善婚姻法中离婚时股权分割的制度和原则,是当务之急。
本案的处理中,其他股东一致不同意李景莘将10%的股权转让给胡菁,而且又主张以15万元购买胡菁的协议离婚时的10%的股权,人民法院表示支持,就很好地平衡了非股东一方的胡菁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
律师随感
离婚不仅终止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而且还终止了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必然发生财产分割。股权这种无形财产权受到公司法、证券法调整,而且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分割要受到婚姻法的调整。这就很容易造成法规适用之间的竞合,而且在实践中造成离婚夫妻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这极大地增加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适用法律上的难度。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努力在离婚夫妻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既对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以合理的救济,又保护好其他股东的利益,并进一步维护好公司的法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