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王贲(男)与温芋(女)相识,并迅速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2年底登记结婚。然而婚后不久矛盾就发生了:王贲喜欢安静,习惯于开夜车工作;而温芋喜欢与朋友交往,并常常带朋友回家玩。双方都难以互相容忍对方的生活习惯。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发生冲突。经过慎重的思考,他们决定结束这段不愉快的婚姻。2004年,王贲与温芋协议离婚,双方在其他财产分割问题上均达成合意,唯独在王贲所获稿费如何分割问题上发生了争议。
原来王贲是一名作家,2002年初也就是王贲与温芋结婚前曾向某杂志社投稿,被杂志社采用,并于2003年获得稿酬人民币4万元;由于王贲笔耕不辍,2004年,王贲又出版了一部作品,出版社约定支付王贲人民币10万元。双方对这4万元和10万元著作权的收益各有主张,王贲认为前4万元稿费是自己婚前取得的,这部分财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后10万元稿费还没有实际取得,因此不应当进行分割;而温芋认为这两部分财产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平分。双方争执不下,温芋一纸诉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14万元稿费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仍是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4万元稿费是王贲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10万元著作权的收益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平分,判令由王贲先支付温芋人民币5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有关离婚时知识产权收益如何分割的争议。传统上,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具有人身权性质,是创造者基于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中的署名权;另一方面它具有财产权性质,是指知识产权人基于其知识产权获得收益的权利,如著作权中的出租权,专利权中的使用权,商标权中的专用权。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因此在离婚时,如何处理知识产权问题,历来是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的一个难点。
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部分,由于特定的人身属性,离婚时不能进行分割;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部分,主要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已实现的收益和期待实现的收益,是离婚财产分割争议的焦点。离婚时,对于这些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如何分割呢?根据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我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对于婚前已取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实际取得可能在婚前,也可能在婚后。对于婚前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法》第18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毫无疑问,该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但是,对于婚后才取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尚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处理,理由是:《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不管其是基于什么原因获得的,只要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当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处理,理由是,因为知识产权是在婚前取得的,所以知识产权的收益的所有权的获得也是在婚前,婚后不过是实际占有该收益。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体现了对婚前夫妻一方利益的保护,是正确的。所以,只要知识产权是在婚前取得的,我们就可以认定知识产权的收益的所有权在婚前就已经取得,因此,该知识产权的收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二种情况,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的取得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能在离婚后。对于知识产权的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收益的实际取得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是毫无争议的。但是对于离婚后才实际获得该知识产权的收益的,是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还是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意见不一。一种观点主张该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在离婚后取得的,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知识产权的收益的所有权的取得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不过是实际占有该收益,因此,该部分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加以分割。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它体现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所以,只要知识产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我们就可以认定知识产权的收益的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取得,因此,该知识产权的收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
第三种情况,对于离婚后取得知识产权的,基于该知识产权所取得的收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对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主要看知识产权实际取得的时间:在婚前取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无论在何时实际取得,知识产权的收益都应当是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的取得同理无论在何时实际取得,都应当是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后取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是夫妻个人财产。
根据上面的分析,本案中,4万元稿费应当认定为王贲的个人财产,10万元稿费应当认定为王贲与温芋的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各得一半。所以,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