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朱承志(男)与黄觉英(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婚房。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2003年丈夫发生外遇,妻子黄觉英发觉后,于2003年底毅然把丈夫赶出家门,要求分居。2005年,黄觉英意外地收到某市人民法院的传票。原来,2004年丈夫朱承志以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向马某借款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朱承志没有向马某偿还借款。马某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查封朱承志抵押的房产,以拍卖后的所得偿还自己的债务。黄觉英应诉。
法庭上,黄觉英辩称,对于丈夫朱承志与马某的抵押合同,自己并不知情,该抵押合同无效,朱承志所负担的债务为朱承志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承志的个人财产清偿。朱承志则认为自己承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合同有效,应当以自己与妻子黄觉英的共有房产来清偿。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抵押合同有效,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承志和黄觉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来清偿债务。黄觉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该借贷债务是朱承志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承志的个人财产清偿。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合同有无效力的问题,但最主要的难点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财产处理权的认识问题,另外,它还涉及贷款抵押合同、代理以及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划分等问题。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以一审法院为代表,认为该抵押合同具有效力,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来清偿债务。理由有:《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从这个角度来看,朱承志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处理权,这在婚姻法中是肯定的。朱承志作为黄觉英的丈夫,二人虽然已经分居,但仍旧处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即使朱承志没有黄觉英明确的授权,马某也有理由相信朱承志的抵押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而且,自始至终,对于丈夫朱承志的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黄觉英均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因此,该抵押合同是成立的。该抵押合同已经进行了相关登记,抵押合同已经具有了效力,抵押的行为已经取得了合法性,朱承志的抵押民事行为对黄觉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朱承志的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发生在朱承志与黄觉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黄觉英并没有表示反对,因此这是一种表见代理,朱承志的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黄觉英来承担,也就是说,该笔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朱承志和黄觉英夫妻双方按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来共同偿还。
另一种意见以二审法院为代表,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该债务是朱承志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承志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1.该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朱承志在将夫妻共同房产抵押时没有征得共有人黄觉英的同意,而且马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黄觉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共有房产被抵押的事实,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2.朱承志所负的债务为朱承志的个人债务的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本案中,朱承志已经和黄觉英分居生活,朱承志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朱承志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朱承志与马某的抵押合同无效,朱承志所负担的债务为朱承志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承志的个人财产来清偿。
根据对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该借贷债务是朱承志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承志的个人财产清偿,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律师随感
对于分居的夫妻,很容易发生其中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例如,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企图给另一方设定一项债务,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是会给予公道的评判的。本案其实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虽然朱承志没有与马某恶意串通,但在主观上却有对妻子黄觉英的不利的企图,当然,法律会明察秋毫,会给予黄觉英以保护。对于不道德的朱承志,法律也不会放过,判令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其自己的个人债务。保护善良、惩治邪恶历来是法律孜孜以求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