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2年5月,徐某开始与郭某同居,并生育一子一女。后徐某诉请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登记在郭某名下两套房产。法院判决徐某与郭某各享有一套。郭某以转款凭证证明其系实际购买人、该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争议焦点∶1.同居关系财产处理原则?
2.案涉房产如何处理?
【裁判要点】
1.处理原则。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财产,如查明属按份共有的,则按各自份额分享权利;如查明属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据此,同居期间一方所得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收益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收入,应按双方出资份额、所作共享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2.本案处理。徐某与郭某2002年5月开始同居,未依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不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相关条件,双方自愿选择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由于郭某和徐某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所获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 法〔民〕发〔1987〕38号,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对同居期间一方名下财产,主张共有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徐某并未提供出资购房相关证据,故徐某无权要求分割郭某名下房产。原生效判决损害了郭某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如果您有这方面的困惑,可随时联系程志律师,18948733825,手机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