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的内涵界定及法律特征
《新华词典》对同居的定义是:“同住在一起;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指出:“‘同居共财’或者仅称同居的用语,是个显著的法律化的概念,而绝不是指在同一个家屋中居住这样的事实。有学者认为同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型契约,原因在于同居主体的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如果双方的意思表达不一致,就不可能保有同居关系。所以相对稳定的同居身份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自治基础上的,这种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自治即合意,具有契约的特性。
基于法律适用的严谨,应当给同居下一个上位性的概念,即同居仅是表明一种共同居住的事实。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同居关系中的“同居”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
1.同居必须有共同生活的现实
这里的共同生活,应当指的是持续地、稳定地共同居住,这有别于一夜情等。即同居在空间上限定于同一私密处所,在时间上应当具有长期性,目的上则是经营日常生活。
2.同居必须是男女共同居住
虽然生活中也存在着同性同居,但这类同居不属于本文所指的同居关系。本文所讲的同居关系,就主体而言,仅指异性同居。
同居双方在对外关系上可能是私密的同住,也可能表现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这类同居关系在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之前,存在“婚姻”外观,对外必然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所谓重婚的当事人双方,必然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共同出现在该条款中,即限定了这种同居对外并非以夫妻名义,周围群众有可能将同居的当事人认为是亲属、恋人等。
3.同居的认定并不要求当事人主观上具有同居的意愿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就没有同居的意愿。在买卖妇女等逼迫女性结婚的情况下,被侵害的女性在主观上是排斥并反对同居的。对于此类婚姻,被胁迫一方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一经撤销,双方之间的关系按照同居关系来进行认定和处理。
4.非婚同居不等于“非法”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大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当时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对男女之间的作风问题较为敏感,彼时流氓罪的适用仍然警醒着广大男女要注意与异性的关系,不能名不正言不顺。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的思想日益开放,只要不违背与特定人之间的义务,如配偶间的相互忠诚义务,不损害公共利益,法律不再对未婚同居行为进行倾向性评价,用“同居关系”“非婚同居”来取代“非法同居”的称谓。
5.同居关系的产生与解除不必然受法律干涉
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不同。婚姻关系,法律不仅规定了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且还规定了解除婚姻的条件和特定程序,如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或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离婚,如果未能通过这两种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则不得再与他人结婚。
同居则不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见,同居关系的一方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因为法律对此根本就不给予任何评价,故其产生与解除都不宜由法律介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若当事人双方不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法律也不会主动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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