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或者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债务,一般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其所负债务一般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家庭日常生活,原则上包括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包括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支持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接受义务教育等。但实践中,存在不少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的情况,给配偶带来额外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其所负债务不能认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应认定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出借一方个人负担。
曹某与刘某于2006年相识,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2010年10月19日,刘某因家庭纠纷负气离家。之后,偶尔回家看望妻女,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性改善。刘某离家期间,刘某某主要由曹某抚养。其间,曹某支付自己医疗费4153.66元,支付刘某某幼儿园学费3265.70元、培训费7790元、医疗费1061.17元、保险费710元,共支付16,980.53元。
曹某与刘某结婚时,双方均购买了首饰。2010年9月6日,刘某将个人佩戴的一条马鞭手链和一个花式链带挂件典当给上海华鑫典当有限公司,当得金额17,280元。2007年9月19日结婚当天,曹某与上海大众汽车徐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帕萨特轿车购销合同。2007年9月24日,曹某向该公司付款161,452.99元,购得一辆帕萨特轿车。该车上牌照支出49,700元。2010年10月20日,曹某未通知刘某,将该车以155,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并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了转户手续。2010年7月21日,刘某向曹某母亲许某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31日,刘某向许某借款250,000元,刘某共向许某借款350,000元。
2012年,曹某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中,来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婚姻部分,曹某要求离婚,刘某同意离婚,故对曹某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1)关于刘某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曹某和刘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某,考虑到刘某某在刘某离家后,一直跟随曹某生活,且曹某经济收入较刘某高,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环境角度出发,刘某某由曹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刘某的收入情况,酌定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关于曹某和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曹某与刘某结婚时,双方均购买了首饰;刘某典当的一条马鞭手链和一个花式链带挂件系个人佩戴的专属物品,系个人财产,故典当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帕萨特轿车系曹某和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卖车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曹某照顾家庭不易,酌定从155,000元卖车款中扣除15,000元给曹某,余款140,000元由曹某和刘某平均分割。(3)关于刘某欠许某350,000元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的问题。刘某欠许某350,000元债务系曹某和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曹某和刘某共同偿还。因此,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曹某抚养至18周岁时止;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10月开始执行,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3)原告曹某支付被告刘某人民币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4)欠许某的350,000元债务,由原告曹某和被告刘某共同偿还。曹某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曹某主张,汽车牌照是其在婚前购买,具有一定的价值,理应属于其婚前财产,原审在分割卖车款时未扣除与事实不符;(2012)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35万元的债务系刘某与案外人的债务,与其无关;婚生女刘某某的英语培训费9780元应当在卖车款中扣除,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1)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刘某欠许某35万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2)曹某出售的15.5万元车款中是否包括车牌款,如果包括,是否应当予以扣除;(3)婚生女刘某某的英语培训费用9780元是否应当在车款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某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2010年7月21日向许某出具43万元、10万元借条二张,因43万元的借条接近诉讼时效,2011年5月31日刘某重新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上述35万元债务已由(2012)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刘某与曹某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上述3笔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关于其中1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许某在(2012)来民一初字00515号案件中称,刘某因朋友出交通事故向其借款10万元,刘某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债权人许某明知债务人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债务人刘某虽抗辩称该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该笔款项已归还或者归还后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结合刘某在遗书中自述“不到8个月的时间,我已经输得到处是账”的事实,该笔款项应为刘某的个人债务。关于借款25万元的债务,实际发生时间为2009年,发生在刘某离家出走前,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许某知道该约定或者许某与刘某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笔25万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曹某上诉称卖车款中包括车牌价,其未能提供车辆出售合同,故售车款中是否包含车牌价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曹某上诉称刘某某的英语培训费9780元应当在卖车款中扣除,其在原审中提供票据二张,合计金额共7790元,且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考虑曹某抚养刘某某生活不易,酌情在车辆的出售款中扣除了15,000元,故对曹某要求再另行扣除培训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维持原判决中“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曹某抚养至18周岁时止,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10月开始执行,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原告曹某支付被告刘某人民币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的判项;(2)撤销原判决中“欠许某350,000元债务,由原告曹某和被告刘某共同偿还”的判项;(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35万元债务,其中10万元由刘某个人偿还,另25万元由曹某和刘某共同偿还。
曹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曹某未能提供车辆出售合同,故无法确定售车款中是否包含车牌款。所借25万元实际发生时间为2009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判认定该笔25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698号民事裁定,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曹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161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以曹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为由,认定25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1]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将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之债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担在夫妻一方,是因为举债人配偶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一般是冲突的,考虑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法律选择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本案中,由于债权人许某与举债人配偶曹某是母女关系,且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许某与曹某的利益非但不矛盾,反而是一致的。若为了保护许某的利益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要求曹某承担举证责任,结果恰恰损害了许某的利益。结合债权人许某与举债人配偶曹某的利益具有一致性的特殊情况,本案不需要单独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只需要考虑刘某与曹某夫妻双方的利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理应由刘某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许某的利益。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2]中强调的“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精神亦是一致的。曹某称: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第三项,即25万元由曹某和刘某共同偿还。25万元是刘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与抗诉书一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抗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为履行家庭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25万元借款发生在刘某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许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许某称2011年5月31日金额25万元的借条是从2009年1月5日金额43万元的借条转化而来,对此曹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2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09年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刘某与曹某未对婚后财产归属进行任何约定,且曹某自婚后就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而25万元借款发生在女婿刘某与岳母许某之间,通常情况下曹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多年共同生活的时间里,曹某和许某均未向刘某提出在借条上注明系其个人债务,亦有违常理。最后,曹某父亲曹某华2009年4月突发脑出血生病住院时,曹某与刘某的女儿刘某某未满周岁,从曹某、刘某的经济收入和家庭状况分析,居住在上海这样的一线城市,赡养年迈的老人,又要照顾年幼的女儿,经济负担较重。在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5万元借款是刘某用于个人事务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该25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刘某、曹某双方为共同履行家庭抚养、赡养义务而形成,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再44号民事判决,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