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丰台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夫妻”债务纠纷案。
七年前,张文和沈琪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后两人结婚,婚前,沈琪曾借给张文15万元帮助其做生意。之后,张文给沈琪出具了借条,承诺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张文陆续还了一部分钱给沈琪。2008年10月,两人离婚,但此时张文还差5万元没还清。
沈琪将张文诉至法院,要求还清借款,并支付4000元利息。张文辩称,他确实欠原告5万余元,但他和沈琪原系夫妻关系,他认为既然两个人已结婚了,这个债务就不存在了,不同意还钱。
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因结婚发生自然转化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一定的时间,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确立了一条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
但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废除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再次具体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也否认了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转化。
夫妻可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也可有个人债务
我国婚姻法17条、18条、19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财产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一方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以上规定说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有自己的个人债务。
夫妻之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
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就是合同法所谓的“混同”原则。而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但“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使夫妻双方丧失各自独立的人格,他们之间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
本案中,沈琪和张文结婚,对外来看是一种合并,一般情况下,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沈琪和张文是一个共同体(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除外)。但对内而言,两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不因婚姻而消失。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文婚前向沈琪借款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沈琪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沈琪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法院判决张文偿还沈琪5万余元的欠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