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景生,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苑小区丁2栋303室。
委托代理人xx,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2002年2月,朱皓玉与伍景生经朱皓玉姨妈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志趣不一,且伍景生工作较忙,平时对朱皓玉关心较少,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05年7月分居至今。2005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1、离婚后,一方不得找另一方的麻烦,不得影响对方正常的工作和生活;2、芙蓉苑小区丁2栋303房属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同意将该房通过市场出售,所得款项,在归还所欠朱正彬10万元债务后,平均分配。2005年9月,朱皓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伍景生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判决不准予离婚。
2002年7月18日,伍景生与湖南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住友公司将位于马王堆火炬村芙蓉苑小区丁2幢2单元303房(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28.04平方米)出售给伍景生,总金额212 670元;2002年7月18日首付67 670(含定金1万元),余款按揭。住友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和7月18日开具两张结算统一凭据,付款人一栏均为朱皓玉(2003年3月1日,发票联上“朱皓玉”后面加上了“换成伍景生”几个字),付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57 670元。同年8月7日,伍景生以预购房屋作抵押,与工行广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广厦支行向伍景生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4.5万元用于购买芙蓉苑小区住房,贷款期限自2002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22日,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二;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伍景生按等额还款本息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伍景生开立户名为伍景生、账号为1901101101200654370的储蓄账户用于还贷,逾期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住友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确认。工行广厦支行于2002年11月1日向伍景生发放住房贷款14.5万元(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止,该住房贷款已归还本金17107元,利息9 666.03元)。2003年3月1日,住友公司开具总房款为214 021元、购房人为伍景生的发票一张,备注栏注明芙蓉苑小区丁2栋303室房款的构成为:2002年7月12日1万元、2002年7月18日57 670元、收现1 351元、按揭14.5万元。为归还房屋贷款,伍景生分别于2005年12月28日和2006年2月23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圭塘信用社)各借款1万元,尚欠1万元未偿还。芙蓉苑小区丁2栋303室交付使用后(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06年1月5日),朱皓玉父母出借房屋装修款41 480元。双方无其它共同债权。共同购置的财产有:格力空调、春兰空调、美的空调、洗衣机、康佳电视机、冰箱各1台,双人床(带席梦思)3张,布艺沙发(带茶几)1套,餐桌餐椅1套,消毒柜、抽油烟机各1台,热水器2台,衣柜、书柜各1张,玻璃桌1张。
另查明,朱皓玉所在单位湖南龙骧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长东分公司能为本单位单身职工提供住房,但条件较差;朱皓玉在本单位有10000股份(每股股本金为1元),另有职改金3500元(伍景生在二审中申明放弃对朱皓玉在其单位的10000股份以及3500元职改金的分割请求);伍景生所在单位中国共产党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本单位单身职工不提供住房。
本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长沙市芙蓉区芙蓉苑小区丁2栋303室归伍景生所有;
三、双方共同购置的所有家具、电器:春兰空调、洗衣机、冰箱各1台,双人床(带席梦思)3张,布艺沙发(带茶几)、餐桌餐椅各1套,玻璃桌椅1套,格力空调、美的空调、康佳电视机、消毒柜、抽油烟机各1台,热水器2台,衣柜、书柜各1张,以及日常用品归伍景生所有;
四、伍景生支付朱皓玉150 000元,其支付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10日前,伍景生支付朱皓玉50 000元;2007年12月31日前伍景生支付朱皓玉50 000元;2008年5月31日前伍景生支付朱皓玉50 000元;
五、如伍景生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第四条,则伍景生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给朱皓玉;
六、伍景生与朱皓玉所欠朱正彬的100 000元债务(包括伍景生借朱正彬的房屋装修款41 480元在内)由朱皓玉偿还。
七、伍景生所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10 000元债务由伍景生偿还;
八、长沙市芙蓉区芙蓉苑小区丁2栋303室由朱皓玉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其冻结期限至伍景生全部支付完朱皓玉150 000元之日止;该房屋的财产保全费用由朱皓玉负担;
九、双方当事人对其它事项无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共计5520元,由朱皓玉承担2760元,伍景生承担276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