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薛某1975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有一子曹某峰,两年后又生有子曹某波。1984年,闻曹某的表姐多年没有生育,曹某夫妇便将大儿子曹某峰送给表姐林某、表姐夫曲某抚养,双方订立了收养协议,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曹某峰也因此改名为曲某峰。后来,曲某一家搬到了外地居住,两家的联系也口益减少。1990年,曲某突发脑溢血,丧失了劳动能力, 家人的重担落在了林某的身上,曲某峰也为此吃了不少苦,并逐渐对其父母将其送养的行为产生不满。2000年2月,曹某与薛某因船只失事双双去世,生前并未立有遗嘱。曹某夫妇的遗产除了两套住房外,还有银行存款10万余元。在分配遗产时,曹某波与曲某峰产生了争议。曹某波认为,曲某峰属于曲某夫妇的养子,其与曹某夫妇的父母子女关系均已消除,因此其对该遗产不具有法定继承权。而曲某峰则认为,虽然自己是曲某夫妇的养子,但其与生父母之间的血亲关系并未消除,所以自己依然享有对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知,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效力的规定,采取了完全收养原则,即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终止,仅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收养关系成立后,仅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而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问的血亲关系即行解除,双方不再存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事例中,曲某峰既已被曲某夫妇收养,且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则其与生父母之间基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即行消除。因此,曲某峰对其生父母的遗产并无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