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周某与龚某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周某在服装专卖店上班,月薪2000元;龚某与他人合伙做生意。2004年,龚某委托其弟在龚某老家房屋基础上新建房屋二层,花费4万元,新建部分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06年,龚某购北京现代车一辆并登记在其名下,花费12万元。2009年10月,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对新建房屋及购置的车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审理中,龚某称房屋、车辆系自己出资修建、购置,同居期间双方的收入相互独立;周某未举示证据证明房屋、车辆系双方共同出资新建、购置。
【分歧】
本案争议的房屋、车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居期间购置的车辆、新建的房屋,在无法查清是否属同居共同财产时,应比照登记婚之规定推定为共同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周某无证据证实汽车和房屋属共同财产时,应认定为龚某的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同居财产应适用分别财产制。
1.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理念 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上由法律加以强制性规范,个人意志和自由受到严格限制,体现了强烈的国家意志。而非婚同居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居者选择非婚同居的目的在于逃避或解脱婚姻关系的束缚,这充分体现了个体的意志而非国家意志。因此,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调整应以个人为本位,秉持法律在私法领域固有的谦抑性和中立态度,以切合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的初衷。财产关系作为非婚同居的重要内容,法律调整同样应以尊重个人财产价值为主。在无约定时,由于同居者之间并不能产生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能自动适用婚姻上的共有财产制,而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制处理,即同居期间个人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和积累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
2.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则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若干意见》第十条适用于作为非婚同居的事实婚姻;而《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则适用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共同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而非婚同居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我国民法理论中并无“一般共有”的概念,此处的一般共有应为按份共有。因此,《若干意见》第十条“共同所得”的立法本意重在强调“所得”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所得,是一种共同劳动所得,而不是一方劳动收入的所得,也不是同居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其次,“购置的财产”同样是指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以及基于同居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的财产,但这种同居共同财产应仅以维持同居关系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质保障为限。因此,非婚同居的共同财产仅包括“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出资和为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除此以外同居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所得、投资所得及其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购置的个人财产,均应归个人所有,不属同居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